免费保修期能作为评审因素吗?

政府采购信息网 张建芳 2022-11-29 10:14:12

“一个高校家具采购项目在采购文件评分项规定:质保期结束后,提供1年以内免费保修服务得1分,提供2年以内免费保修服务得2分,提供3年以内免费保修服务得3分,提供4年以内免费保修服务得4分,提供5年以内免费保修服务得5分。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承诺的免费保修期届满后退回,这样要求是否合理?”近日,有业界人士向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咨询。

据了解,采购人因担心产品质量,大多要求供应商对质保期和免费保修期做出承诺的。那么,为了保证采购到优质产品,能要求供应商承诺终身免费保修吗?采购文件能将质保期外的免费保修期作为评审因素吗?能约定供应商的履约保证金在供应商承诺的保修期满后再退回吗?

质保期最好作为实质性条款

“如果质保期没有作为实质性条款,确实和采购项目需求相关,可以作为评审因素,但是分值不宜过高,一般设置2-3分。”业内资深人士马正红认为,“如果已经将质保期设置为实质性响应条款,则评审因素部分一般不应将其再设置为评分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那么免费质保期后的售后服务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业内资深人士姚鲁认为,按照87号令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如果项目预算包含免费质保期后若干年的维修服务费用,则可以将“免费”质保期后的售后服务及服务费用作为评分项,但是如果项目预算和需求不包含质保期后若干年的维修服务,则不能将其设置为评审因素,以免评审因素与项目需求不相适应。“项目预算包含多少年的维修服务费用,就要求供应商提供多少年的维修服务,不能将供应商提供免费维修服务的期限横向比较后打分,比如提供1年免费保修服务得1分、提供2年免费保修服务得2分,这样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姚鲁提醒。

政府采购信息报社特邀政府采购专家谢言俊则认为,质保期属于客观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设置为实质性要求,项目对质保期的需求是多长则设置多长时间的质保期。谢言俊提醒,将免费质保期设置为实质性条款后,不能将超出免费质保期的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评分项,比如要求供应商承诺2年免费质保期,在评审因素部分设置免费维修期限每超出免费质保期要求1年加1分,属于违规设置。

“免费质保期设置应当与项目需求相适应,盲目要求供应商承诺超出需求的免费质保期没有意义,比如实践中有的项目要求供应商承诺终身保修,终身是多长?可能到一定时间负责采购的人已经轮岗了,也有可能供应商已经倒闭了,承诺终身保修则毫无意义。”一位不愿具名的业界资深专家告诉记者,“采购人这么设置主要是担心供应商以次充好,但是采购人应当在履约验收环节下足功夫,对于不合格的产品坚决不通过验收,而不是拉长正常的质保期。”

合同履行后 应退回履约保证金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明确了履约保证金收取比例上限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要求采购人不得限制履约收取形式,但是并没有规定何时退回,而是将履约保证金收退作为权利交给采购人,要求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那么在采购文件或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供应商承诺的免费质保期届满后退回可以吗?签订采购合同时,约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尾款,在供应商承诺的免费保修期满后再支付,是否合理?

“有的采购人将履约保证金期限无限放大到免费质保期,有的项目将免费保修期作为加分项,导致有的项目履约五六年后履约保证金还没退给供应商,给经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造成了极大的负担。”某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告诉记者。

上述业界资深专家提醒,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放到免费质保期之后,这是混淆了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的功能,之所以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是为了限制中标(成交供应商)不按照与采购人签订的合同履约等行为,而非保证多少年内产品不出故障。“一般情况下,在供应商按照合同要求履约交货、采购人组织验收并通过后,应当退还供应商的履约保证金。”上述资深专家认为,“供应商履约主要是按照投标(相应)文件和采购合同的要求提供采购标的,后续的维修并不属于合同的主义务条款,按照要求履约的界定应当是主义务条款履行完毕,而非到质保期满。”

上述专家提醒,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预留一定比例尾款至质保期满后支付的行为,属于变相收取质量保证金,也是违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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